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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构成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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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刑事律师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对贪污罪的理解

贪污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贪污罪跟错款、错帐等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不是很明确,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一)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二、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三)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据为己有的目的。

主观要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体现,它常常根植于人的内心,因此主观性比较强。而主观要件又是认定贪污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据为己有的目的,是想据为己有还是只是想临时挪用,常常难以区分。因此,对于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明显的贪污罪案件,我们可以此为突破口,进行有效地无罪辩护。

(四)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主要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主要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主要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

 

三、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贪污罪与错款、错帐行为的界限。

因业务不精或者工作疏忽而导致的错款、错帐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贪污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和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

这需要从贪污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界定。如果行为人贪污的数额不满5000元,同时没有较重情节的,那么只是一般贪污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较重情节主要指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

3.依据是否对共有财产的侵犯区分罪与非罪。

本人或他人谋取的财产利益与其职务有一定联系,但是并没有侵犯共有财产则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由于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比较模糊,难以区分,这就有了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经验老道的辩护律师通过认真研究卷宗,、认真思考案件中存在的无罪辩护观点,和深入的研究相关的判例,再通过证据抗辩和程序抗辩,采用合适的辩护决策,同时做好前期的开庭准备,尽自己最大能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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