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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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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武汉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最高法2016117日、最高检2016128日通过

2. 20161223日公布

3. 201711日起施行

4. 法释〔201629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  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  实施刑法第339条、第408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3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

(八)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5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6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7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8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31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10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11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1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3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14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5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16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17  本解释所称“2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18  本解释自20171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最高法2016926日、最高检2016114日通过

2. 20161128日公布

3. 2016121日起施行

4. 法释〔201625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3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2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5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6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7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8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9  单位犯刑法第343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10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12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13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14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3条、第6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6  本解释自201612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2016125日通过

2. 201646日公布

3. 2016411日起施行

4. 法释〔20168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50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

(三)芬太尼125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200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250克以上;

(七)氯胺酮500克以上;

(八)美沙酮1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羟丁酸2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

(三)芬太尼25克以上不满125克;

(四)甲卡西酮40克以上不满200克;

(五)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

(七)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

(八)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

(九)曲马多、?-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2千克;

(十)大麻油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大麻脂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三)3--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四)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50%,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8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1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大

10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11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2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4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13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者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287条之一、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5  本解释自20164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最高法2016328日、最高检2016325日通过

2. 2016418日公布

3. 2016418日起施行

4. 法释〔20169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6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7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3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8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9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0  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1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

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

刑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7条、第8条第1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

12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14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15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16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17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18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19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

20  本解释自20164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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