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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贪污、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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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贪污、受贿罪

第二十七节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个人贪污或受贿不足5 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或受贿2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直至有期徒刑二年。

个人贪污或受贿5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处拘役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犯罪情节严重的,以5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84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2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五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四)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五)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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