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
被告人:王璐林
案由:偷税
一审案号:(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
二审案号:(2003)一中刑终字第455号
一、基本案情
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北京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间,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为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人民币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人民币88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北京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
二、控辩意见
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匡达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涉嫌犯偷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被告人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被告人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璐林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工,王璐林虽然是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王彦霖承担法律责任,王璐林不构成偷税罪。
三、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遂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2.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匡达制药厂构成偷税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罚金过重、被告人王璐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璐林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3.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四、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王璐林属于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说来,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一般情况下,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不能一概而论,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其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偷逃税款的行为,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改判王璐林无罪是正确的。
(执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周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