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人交出赃物,但以暗示的方式进行要挟,使买赃人陷入恐惧而乘机占有赃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良
案由:故意伤害、敲诈勒索
一审案号:(2002)青刑初字第216号
一、基本案情
李宝良,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州市五里镇张李村。200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200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宝良与其友张希亮、郎健、孙建民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青州市黄楼镇黄楼村黄某松花棚处时,因故与黄某松、黄某树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宝良趁黄某松不备,用弹簧刀捅黄某松腹部一刀,致其肠破裂。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松之伤构成重伤。
2002年1月28日,刘国强(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村民,另案处理)在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刘将该车卖给李杰(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发现该车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停放,因曾向刘国强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宝良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宝良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二、控辩意见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宝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黄某松对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针对起诉书中的第二项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摩托车的价值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该车系赃车,控制该车的是买赃人而非真正的车主,且该项犯罪是被告人李宝良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赃人恐惧、害怕的心理特点,诈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宝良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李宝良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属自首,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对被告人李宝良取走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审理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李宝良冒充车主,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买赃人暗示其认出此车,买赃人因而“自愿”将车交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以伪称车主方式非法占有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付财物或者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强行占有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宝良的行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敲诈”的行为,即被告人采用言语、行为等方法冒充车主,吓唬买赃人,使买赃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二是“强行取财”的行为,因买赃人心中畏惧不敢阻止,被告人乘机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就第一个阶段的行为而言,被告人在发现摩托车后没有直接进入宾馆,而是在外面围着车绕了几圈,进入宾馆后又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被告人在明知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故意以伪称车主的方法吓唬买赃人,对其进行要挟,使买赃人认为车主前来要车。由于害怕买赃行为被发现,可能会吃官司,买赃人出于心理上的恐惧,没敢出来认车。被告人利用买赃人不敢认车的心理取走摩托车,取得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所以,被告人对买赃人进行心理要挟,使其迫不得已放弃了对摩托车的占有,从而乘机取走了赃物,因而其行为符合强行取财的特征。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对赃物占有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特征,也不符合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欺骗性特征,而是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执笔: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