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被告人:胡德安,个体桑塔纳轿车司机。
2002年4月10日晚上约8时许,被告人胡德安驾驶车辆牌照为赣C03233号桑塔纳轿车从泗溪镇开往县城,途经320国道935km+860km处时,因轿车车灯不合格,且在驾驶中采取紧急措施不力,将一名正在国道上行走的男子(姓名不详)当场撞倒在地不省人事。胡德安见此情形,一方面向交警报警,一方面立即把被害人拖上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值班医生经对被害人初步检查,认为伤情严重,需要进行紧急抢救,并要求胡德安为被害人预交住院费。胡德安得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又被通知要预交昂贵的住院费,既不经值班医生的同意,也不办理转院手续,待到次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悄悄地把被害人扛出医院放进轿车开往泗溪镇卫生院。凌晨2时30分左右,经卫生院值班医生检查,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十分严重,需要抬到卫生院住院部的床位上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疗。此时,胡德安见被害人生命垂危又要为被害人预付住院费,便改变主意,把其兄胡德晏叫来帮忙,将被害人抬上轿车拉到泗溪镇中宅村,然后把被害人遗弃在中宅村的一座山里。11日早晨7时许,胡德安前去现场察看,见被害人已经死亡,便与其兄把这名无名男尸就地掩埋了。后经上高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因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并脑干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为4月11日凌晨5时前。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德安交通肇事后虽然报了警,也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见被害人伤情严重,且要预交大笔抢救治疗费用,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和免除医疗费,不协助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两次将被害人擅自从医院拉走,然后遗弃山中,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胡德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严有根)
点评:
本案被告人胡德安作为职业驾驶员,在违章驾车撞伤行人后没有逃逸,而是先报警,随即将被害人拖进车内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的这些措施都是正确的,也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所要求的,应予肯定。但是,当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县人民医院后,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自己又要为被害人预交昂贵的住院费时,便想到镇卫生院收费也许会便宜一些,又不经值班医生的同意和办理转院手续,悄悄地把被害人转送到镇卫生院。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耽误了抢救被害人的最佳时间,显然是错误的。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经镇卫生院医生检查,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十分严重,要求把被害人抬到卫生院住院部的床位上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疗时,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死亡会加重其刑事责任和不愿交住院费而改变了主意,擅自将被害人拉走遗弃山中,任由其自行死亡。正是被告人的这种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使其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可以设想,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不论哪家医院)后,能积极配合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害人也许不会死亡。即使被害人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也算尽到了救助义务,其肇事行为也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设想,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进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和怕交医疗费而私自离开医院,此时医院也可能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考虑,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也仍然属于交通肇事罪,只是应当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受到加重处罚。然而,被告人也没有这样做,而是把被害人两次送进医院又两次抬出医院,最终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遗弃山中,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这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德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虽然开始是想抢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进医院,但他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医院的要求把被害人留在医院抢救治疗,最后还是将被害人遗弃于山中,放任其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也符合《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