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4期:许国嘉商业受贿抗诉案
被告人许国嘉,男,54岁,捕前系湖南省株州玻璃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1996年4月29日,湖南省株州市北区(现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对许国嘉案立案侦查,1996年8月15日以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向株州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6月到1995年7月,被告人许国嘉担任株洲玻璃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在给其下属企业化工建材经营部批玻璃过程中,先后6次收受该经营部经理孙雄辉送的现金9万元,松下21寸彩电一台,二匹索华壁挂式空调一台,共计价值10.2万元;另外,许还伙同株洲玻璃厂光明玻璃制品厂厂长周柏昭,采取伪造民工工资单的方式,从光明玻璃制品厂财务科领走12.29万元,许分得6万元,除将其中的4万元用作单位开支,所剩2万余元据为己有。
1996年9月27日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许国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物价值6.48万元,以伪造工资单方式侵占公款2万元,其行为构成了商业受贿罪和侵占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1996)株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许国嘉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国嘉不服,于1996年10月8日上诉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被告人许国嘉担任株洲玻璃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按承包合同规定将从株洲玻璃厂批到的玻璃给化工建材经营部经销,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孙雄辉爱益后送给许现金6万元及松下彩电一台,不能认定许国嘉构成商业受贿罪。许国嘉从光明玻璃制品厂获取6万元,已为单位开支4.3万元。一审判决将未开支完的部分,认定为侵占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1997年2月18日以(1996)株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许国嘉无罪。
二审判决下达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对本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1997年9月27日以湘检刑抗字(1997)2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许国嘉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株洲玻璃厂是国有企业,许原系该厂纤维分厂副厂长,后经株洲玻璃厂任命为本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应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株洲玻璃厂实行三项制度改革,但并未改变国有企业的性质,也未改变许国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犯罪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许国嘉“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论是劳动服务公司与孙雄辉签订承包合同,还是提供优惠玻璃交其销售获利,都是许以公司名义,利用法人代表身份进行的,是许行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职权的职务行为。
三、许国嘉收受钱财是钱权交易。孙雄辉之所以送钱给许国嘉,是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许的关照和“帮助”。孙雄辉在交待行贿原因时承认:“许帮我在总厂批了便宜废品玻璃,使我赚了钱。另外,他是主管我的领导,需要搞好关系。”许国嘉之所以能收受6万元并心安理得,是因为他利用职权为孙谋取了利益,许在供述中交代:“我是公司经理,是我批了废品玻璃给孙雄辉销售赚钱,如果我不是经理,他不会送钱给我。”双方权钱交易,心照不宣。
1999年9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国嘉利用其担任株洲玻璃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的便利条件,收受下属部门送的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许国嘉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赃,可适当从轻处罚。许国嘉系株洲玻璃厂聘任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属企业职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国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许国嘉宣告无罪,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许国嘉提取小玻璃改刀费6万元已从中为单位开支4.3万元,剩下的1.7万元由其保存,许国嘉是否有侵占这笔公款的故意,不能确定,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三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1996)株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株中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许国嘉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许国嘉商业受贿所得6.48万元和非法保存的公款1.7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