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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对牵连犯的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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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从本案看对牵连犯的认识和理解http://www.666148.com/

【重要提示】   因经济纠纷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将受害人赶出家门,抢走他人财物据为已有,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辉刑初字第238号(2006年10月12日)

    二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新刑一终第3号(2006年12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书,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6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1日被刑释。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6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2006年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连书以婚姻彩礼纠纷与周要富要钱为借口,跳墙进入周要富院内,把堂屋门玻璃打碎,将门弄开,进入屋内。见周要富的86岁的母亲陈照兰一人在家看门,就用木棍将堂屋内的锅、碗、香炉等物品砸坏,并说:我把你儿子、孙子杀了,我养活你。随后,又用铁棍撬开东屋门,将周要富停放在东屋内的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推出,又从堂屋将陈照兰拉出街门外,用自己带的锁将街门锁住,骑走摩托车占为已有。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71元,摩托车价值4400元。

    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书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辉县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连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取威胁手段,强行骑走他人摩托车,侵犯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连书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2006年9月25日,辉县市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连书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连书认为其和周要富的女儿周小伟原是恋爱关系,现关系破裂,去周要富家是想要回彩礼,因冲动采取了过激行为,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书对其跳墙进入他人住宅、砸坏物品、推走摩托车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双方有彩礼纠纷,即使有经济纠纷,也应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而上诉人采取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抢走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连书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持这一意见者与公诉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诉的公诉意见一致。其理由是:1、被告人王连书与受害人周要富的女儿周小伟自由恋爱3年,并同居生活,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后周小伟偷偷跑到外地打工,这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被告人也是以找周要富要钱为借口,非法侵入周要富的住宅的。被告人跳墙进入周要富院内,打碎玻璃,进入屋内,用木棍将堂屋内的锅、碗、香炉等物品砸坏,言语威胁周要富的母亲,推走125型摩托车,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王连书非法侵入住宅后的行为:打碎玻璃,用本棍将锅、碗、香炉等物品砸坏,并用言语威胁周要富的母亲,又撬门,推走摩托车等,这些行为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要求的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身体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不符。抢劫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要求,暴力是对被害人和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胁迫是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王连书的行为没有针对周要富的母亲本人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言语是针对的周要富及其儿子,而周要富及其儿子又不在现场,所以本案定抢劫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连书推走周要富的摩托车的行为与其称存在婚姻财礼纠纷有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持这一意见者是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同时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均倾向于定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王连书跳墙进入他人住宅,持木棍砸坏被害人家的锅、碗、香炉等物品,又强行将将周要富的母亲赶出家门,强行将摩托车推走非法占为已有,用锁将街门锁住,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既便双方有彩礼纠纷,即使有经济纠纷,也应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而被告人采取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将受害人赶出家门,推走摩托车占为已有,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连书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性,公诉机关起诉罪名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妥,应予纠正。至于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的问题,从目的上看,被告人王连书闯入他人住宅,是为了进行抢劫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下,按刑法吸收犯理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不再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再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取决于对牵连犯的认识和理解。牵连犯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某犯罪人为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断。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犯罪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且实施的行为均构成刑法分则中的犯罪行为;二是犯罪行为的异质性,即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三是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和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在对牵连关系的认定上,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折衷说。其含义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行为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方面分析。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有一个犯罪目的,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从客观上分析,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关系,方法或原因行为服务或服从于目的或结果行为。如行为人通过仿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仿造公文证件和诈骗两种行为,该行为间存在密切关系,仿造公文证件是方法行为,诈骗行为是目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形可按牵连犯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王连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实施了跳墙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然后对被害人母亲实施了针对子、孙的言语威胁,又赶被害人母亲出门,并强行推走摩托车的行为。其行为的犯罪意图是为了占有周要富的财产,所采用的两种犯罪行为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跳墙侵入住宅是方法行为,强行劫取摩托车是目的行为,故本案应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王连书持刀进入周要富的堂屋内,对周要富的母亲威胁说要将其儿子孙子全杀了,周要富的母亲吓得坐在躺椅上不敢动,又将受害人赶出家门,王连书将东屋门撬开,将摩托车推走。在当时夜深人静的情形下,王连书面对一个老太太持刀,本身就是一种威胁,同时他又言语相逼,使陈照兰精神高度紧张,意识受到很大抑制,又赶出家门,使受害人一直处于既不敢又不能反抗的地步,因此其推走摩托车是一种抢劫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抢劫罪(入户住宅)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相比来说,明显属于重罪。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对被告人王连书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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