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盗大树将其横置路上造成车翻人亡如何定性http://www.666148.com/
案情:12月14日凌晨1时许,夜深人静,王某和刘某伺机盗窃公路旁边的一棵大树,将锯倒的大树横置在公路上,恰逢被害人田甲与田乙(兄弟俩)因母亲于2004年12月13日晚心脏病突发,连夜送到镇医院就诊返回路过,家人又给正在开车的田甲打来电话询问他母亲的病情,因夜间汽车灯光不好,再加之车速过快,两人根本没有注意到路上躺有大树,于是撞到躺在路面上的大树,不幸造成汽车倾覆、两人身亡的严重后果。
分歧意见:对王某和刘某将锯倒的大树躺倒在道路上导致汽车倾覆、人员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观全案,王某和刘某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在这夜深人静的特定时段内以及特定路段上,还会有行人或车辆通过,所以两人主观上对造成田甲与田乙身亡的严重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属于意外事故,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案来看,王某和刘某将树横置在公路上,实际上有可能导致途经这里的任何车辆及人员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危害的是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因为在交通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即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表现方式之一,故应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过失地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只有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从本案来看,王某和刘某将所盗大树横置在公路上,是在夜深人静的环境下,其危害性并不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相当,因此,两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的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不慎,损坏了上述交通设施。(2)行为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3)行为人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交通设施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拆毁、挖掘、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件或基础。采取这类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比较多,如破坏铁路公路的路基,在公路上挖坑掘穴,盗窃公路上的排水井盖等。二是在交通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采用这类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的发案率也较高,如铁轨上置放石头。三是改变交通设施的正常位置。四是采取其他破坏方法。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王某和刘某将树横置在公路上,是典型的在交通道路上放置障碍物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从主观上来看,二人也存在过于自信及疏忽大意的过失,认为深夜该公路一定无人通过,最终导致田甲及田乙汽车倾覆、两人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王某和刘某应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