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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侦查信息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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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警察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侦查信息应定何罪http://www.666148.com/

案情:某公安机关派出所刑警蔡某在酒吧结识汪某、周某等人,并得知汪某是某饭店老板黄某的儿子,经多次交往相互熟识。一日,蔡某在黄某饭店内玩,得知汪某、周某在某镇盗窃后驾车往某市逃窜,不敢回家,遂与黄某一起驾车将汪某、周某接回店内。经询问得知汪某、周某伙同魏某在某镇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而逃窜,魏某是否被抓获情况不明。当晚,蔡某从公安打防控信息网查知魏某已被某镇公安派出所抓获,即将此信息通告了黄某、汪某、周某。随后,蔡某驾车将汪某、周某安排到自己所管辖责任区的某宾馆躲藏,汪某、周某在黄某的安排下逃往某市躲藏。次日夜晚,蔡某与黄某驾车到某市会见汪某、周某,并送衣服等生活用品,致使汪某等人半年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关于蔡某此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案中蔡某虽有查处犯罪职责,但不是承办本案的公安民警,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构罪主体不符。蔡某涉及的案件是由另一个派出所办理,蔡某在此案上并没有直接的职务便利,因此,其利用熟悉公安侦查活动的工作便利,为汪某等人上网查询汪某被追逃的侦查信息,为汪某等人通风报信,泄露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案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应构成窝藏罪。蔡某因不是承办汪某等人盗窃案的公安民警,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而蔡某明知汪某是犯罪分子还积极帮助逃避追捕,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汪某等人逃避制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捕活动。因此,蔡某是一般的主体,该行为只能定窝藏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蔡某的行为应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体方面看,蔡某系公安机关承担刑事侦查职责的民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警察是法定的执法主体,查禁违法犯罪活动是警察的法定职责。实践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工商、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蔡某是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民警,更应履行依法查禁犯罪活动的义务。蔡某虽然没有参与查处汪某盗窃犯罪案件,不掌握对案件进行侦查的部署和计划,但蔡某有协助侦破的职责,并具有获悉汪某等人盗窃案件进展情况的便利,具备一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能力和条件,事实上蔡某正是利用了自己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职务便利,得到信息后向汪某等人通风报信和提供住宿,致使汪某逃避处罚数月,因此蔡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要件。

第二,蔡某作为公安机关民警,有知悉公安机关内部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工作便利,同时也具有保守办案信息不被泄露的义务,但蔡某明知汪某等人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已网上追逃,故意将这些信息泄露给被追捕的逃犯,其行为干扰了侦查活动,使公安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破坏,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情节严重。

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犯,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等帮助逃避处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蔽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蔡某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及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隐蔽处所和交通出行等逃避处罚的行为,符合高检立案标准的第1、2、3项,蔡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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