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它是“公诉案件”的对称。在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作为审判前提。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不予审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自诉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有些自诉案件处理不好,便会诱发当事人上访等社会局部不稳定的问题。就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占到了刑事案件的40%以上。这还不包括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说服其撤回自诉和驳回起诉的案件。但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立案审查及处理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造成了直接地影响。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
一、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对自诉案件范围,国外立法例主要采取特定化和泛化两种方式。所谓特定化,就是刑诉法规定几种特定的犯罪为自诉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告诉检察院:(1)非法侵入罪(刑法第123条),(2)不是针对《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指政治团体的侮辱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第189条),(3)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202条),(4)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5)威胁罪(刑法第241条),(6)损坏财产罪(刑法第303条),(7)《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犯罪。所谓泛化规定方式,是指自诉案件范围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一切犯罪或者对一切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被害人和其他有自诉权的人都可以提起自诉。如英国对自诉案件范围就未明确限制。但即使如此,由于自诉权人缺乏取证和诉讼能力,大部分案件仍然必须由警察机关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并支持公诉。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在自诉案件范围的确定上,采取了将特定化与泛化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三类。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这里采取了特定化的规定。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是泛化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提起自诉。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则不予受理。“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对于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
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委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但是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此类案件属于可自诉也可公诉的案件,在此类案件发案时,若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充足证据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动地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有必要时也应立案侦查。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八种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解决了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时,以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性质上讲,此规定中的自诉案件是从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公诉不究,自诉启动,自诉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来运用的,其提起是以国家不启动诉讼程序为前提的,二者在发生时间上存在前后。对此类案件,理论上又称之为“公诉转自诉”。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有两条。一个是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核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另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因这两条规定明显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对自诉案件具体性质或范围未作出明确限定,造成实践中对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自诉案件范围的随意扩大。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是专门规定自诉受理案件范围的条款,并且在受理的范围上涵盖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因此,应该以该条的规定确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但是,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作严格的解释,因为从《六部委规定》对第二类第八种自诉案件和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来看,两者既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也有一定的联系。前者明确规定为《刑法》第四、第五章的犯罪,并且规定了犯罪的程度,而后者规定为侵害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行为,但对犯罪的程度没有限制。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后者对前者的犯罪类型作了限制,意在排除《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民主权力的犯罪。而后者对此类犯罪的程度比前者的条件有所放宽,意在使即使是严重的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亦可通过自诉的途径加以救济。但并不是说凡是侵犯了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力的犯罪都可以自诉。也就是说,“公诉转自诉”中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性质,而非犯罪的后果。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力的行为或者侵犯财产权力的行为,即使造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力的后果,受害人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享有自诉权。比如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就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自诉。理由就在于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后果,受害人并不享有自诉权。也许有人认为这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对此应该作目的解释,认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的情况,目的就在于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加强和完善对犯罪的追诉机制,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须知现代刑事起诉制度是一种以公诉为主的制度。在保留自诉的国家,原则上将自诉案件的范围限制在情节比较轻微和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在我国修改刑诉法时对是否增加此规定本身就存在争议,虽然最后增加了这一规定,但对于其范围并没有扩大到任何犯罪都可以自诉的程度。另外,在这里有必要对“不予追究”稍作分析,根据刑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指不立案和不起诉。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撤消案件。构成这种自诉案件,可以说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成的自诉案件。也就是说这类犯罪案件本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并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不予追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性的起诉方式。
二、提起自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2、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对于自诉案件的主体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这就涉及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个人,还是包括法人的问题,但立法上不太明确。对此,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法人往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从而引起自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害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一概念出发,法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人条件。借鉴有些国家立法先例,自诉案件的起诉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项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利”。所以,法人为被害人时,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自诉。
另外,自诉案件是否应当受起诉时效的限制,法律未作特殊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自诉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对犯罪追诉时效作了一般规定,因此,自诉人提起自诉自诉应当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适用《刑法》关于犯罪时效的一般规定。关于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国外立法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与我国相同,由刑法典规定追诉时效,起诉时效适用刑法典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另一种是对自诉案件的起诉时效作特别规定,主要以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六个星期,意大利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为三个月,均从自认人知悉时开始计算。德国法律也规定为三个月。从这些规定来看,在这些国家中,自诉时效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追诉时效。犯罪追标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而自诉时效则是以自诉人得知犯罪行为时起计算,性质上更接近于民法规定的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概念。可见,仅以犯罪的追诉时效约束被害人的自诉权,并不能明确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但是,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诉讼期限,而无期限地承认这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证据的散失或证据证明力的耗散,也为查明案件、公正审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督促。
三、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对诉状、证据及起诉手续的形式要件审查处理,如诉状不合要求或者存在瑕疵,可指令自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诉状、证据及相关手续欠缺,应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补办等。实质审查主要指对诉的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正当性、证明起诉成立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理论和事务上均有争议。有人认为立案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自诉人的诉状或口诉笔录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等进行审查,至于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本院管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则是在审理中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当在立案审查时解决,否则,在立案中就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审理便只是徒具形式而已。比如对证据的审查,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立案,经审理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可。而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则是,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证据是否充分;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人是否死亡;被告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等等。由此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也要审查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原则区别的。从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都要求自诉人提供证据,而且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即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起诉将被驳回。自诉人在起诉时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仅用“有证据证明”,“有足够证据”,以及“证据充分”来说明。这些词涵盖的范围实在太不确定,尤其是“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要求,不仅在立案时要求“证据充分”,而且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做出判决时都要求“证据充分”这样一来,使得自诉案件在立案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似乎一样,造成了一些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求立案时自诉人的举证达到以做出判决时所需的证据数量。因此无怪乎有自诉人说,能立上案,官司就算赢了。由于这个标准不是很具体,如果理解的过低,就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过高则使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障,使可能构成犯罪的人逍遥法外。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其理由是,起诉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包含的基本事实(如犯罪构成中的主体、客观方面)存在就算是“足够”了,对于证据的真伪可不予追究过细,只要不是明显的伪证即可,没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是法院的判决标准,而不是自诉人的起诉标准,如果把两者混为一谈,实质上会使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对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而且作出实体认定”。当然,如果自诉人连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都没有,那么他在诉讼中也是很被动的,并且会导致行使诉权与履行义务的不对称,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要定位为证据充分确凿,就会浪费诉讼资源,毕竟开庭审理阶段还要开示证据和质证,并且还会导致自诉人可能因不能达到证明责任标准而被迫放弃起诉权,其合法权益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诉。
因为自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但也有实质审查,所以这种审查往往既涉及案件程序性问题,又涉及案件实体性问题,具有对案件审理裁判的性质,所以在审查的程序上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审查标准应当明确,审查过程应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应受救济途径的制约。这种审查处理虽一般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但必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以法庭调查的形式进行,审查处理决定的作出也应以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进行。
四、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同时还给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曾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其答复意见是: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笔者认为,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前后的处理方式没有加以区别,对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无论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均以驳回起诉处理,混淆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应建议作出区别性的规定。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和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立案时一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以对自诉人的起诉权作出积极明确的否定评价。自诉人对裁定不服,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人一样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其中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亦可同时建议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立案时若发现证据不足,仅向被害人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而未给被害人作出明确的书面裁定,或者向被害人作出书面答复等做法,其方式也是欠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