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提:对过失危险犯的立场
传统刑法理论一向主张过失犯均是实害犯,即以过失行为造成一定的实害结果作为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志。但自产业革命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中致险源的数量也大为增多。从事与致险源有关工作的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常常会过失地把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之中。传统的以实害结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必要要件的刑法理论愈来愈不能适应预防和惩治过失犯罪的新形势的要求,为了更好地保护公众的社会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刑法是否应提前对过失行为进行干预就成为现代刑法研究的一个急迫问题。然而对于过失危险犯是否应当犯罪化这一问题,刑法学界仍是极有争议的。
传统学说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过失只有实际产生结果的,才可能承担责任。”因为“发生危害结果,几乎是判明应负责任的唯一客观尺度,它可限制应受惩罚的过失范围。没有这一尺度,惩罚过失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过失犯罪的潜伏性就会日益增长,有关规范的适用率就会越来越低。而且还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公民的法律意识把过失的责任主要是与造成危害结果联系在一起。”因此,该观点认为,增设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及生产中由于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是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积极的意义。2、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依据的。而且论者认为,虽然在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的今天,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显露,但是基于刑法谦抑的原则,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其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可以防止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4、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理论、与信赖原则相冲突,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员,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多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
持肯定论者则认为,鉴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以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构成论在预防惩治日益增多的过失犯罪方面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应当在刑法中增设过失危险犯,从而实现刑法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向事先预防、积极惩罚的转变。理由如下:1、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应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提前干预。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2、从有效的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由于过失主体确实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因此,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根据造成的后果(主体没有预见或希望避免的结果)规定刑事责任,带有明显的报复主义色彩,不可能充分发挥预防作用,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然而,过失行为人对规章制度的违反却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予以适当的刑法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对行为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等严重后果发生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3、规定过失危险犯并不会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造成冲击。承认过失危险犯,不会影响过失犯罪定义的一贯性,关键在于理解“危害结果”的含义。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危害结果”,即认为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危害结果,这不会有矛盾。4、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允许的危险”所指的危险是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是潜在的危险。而过失危险中的危险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业务规则操作造成的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危险,可以通过当时的具体条件来认定,因而是一种具体的危险。它由行为人的过失导致,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允许合理的危险与追究越轨、违法的危险是两个问题,互不矛盾。5、随着科技进步,安全措施日益完善,只要业务人员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发生具体危险的可能性会越来越低,这将不断为规定过失危险犯罪提供外在可能性。另一方面,科技教育的普及和职业培训的加强,都会大大提高职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使业务人员在危险面前的决策准确度和及时性得到更高程度的体现,这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提供了内在可行性。据此,立法对现代社会的业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职业注意力,也是切实可行的。这种主张不但不会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发展,恰恰相反,它是保护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手段。
我们认为,否定论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积极意义。从一般预防层面上说,如果过失犯罪仅限于实害犯,那些虽有严重违章行为并已对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人就感受不到刑法的威力,这会助长一些人的侥幸心理,最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如果设立过失危险犯,可以发挥刑法评价和堵截犯罪的功能,使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任的人产生过失导致危险发生的情形也会构成犯罪的强烈冲击性印象,认识到其严重违章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促使其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从而有效地防止过失犯罪的大量发生。从特殊预防层面上讲,对过失危险犯罪人定罪处罚,能促使其深刻地认识到遵守社会规范的重要性和意义,启发并提升其规范意识,唤起责任心,并有利于预防其再次犯同类的罪。其次,尽管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的发达,危险源不断的增加,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也不断的加大。为适应与日益严重的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立法者应当根据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及其现实情况对刑事立法政策作出及时的调整,否则必然会使社会深受其害。最后,增设过失危险犯并不意味着无限制的扩大了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而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只要行为人没有违反为保障社会生产、生活安全所必需的规范,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就不会构成犯罪。只要我们严格把握过失危险犯成立的标准问题,就可以严格限制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圈,防止过失犯罪的泛刑法化。况且,目前确立过失危险犯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中也已确立部分过失危险犯罪。越来越多的学者转向赞成和呼吁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过失危险犯。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危害结果的样态
(一)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危害结果的样态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的样态都是要求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据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是以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害后果即实害结果为条件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为致人死亡、致人重伤、重大经济损失、其他严重后果四个方面。实践中办理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要求至少造成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结果;重大经济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其他后果严重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由此可见,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害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危险犯。
(二)国外重大责任事故罪危害结果的样态
与中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仅为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的立法规定相反,日本、法国和俄罗斯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所规定的危害结果都同时包含了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
在法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类。主要包括:其一,他人死亡的结果。其二,他人伤害的结果。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法国刑法把这种结果又分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伤害和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两种。其三,他人财产的损失。其四,引发了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即发危险。前三项为实害结果,最后一项则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为客观构成要件。例如,法国刑法第223-1条对他人造成危险罪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置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刑法中法人也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险犯,例如第223-21条规定,如法人犯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日本刑法中,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类似的业务犯罪的危害结果也可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类。实害结果表现在致人死伤、损坏他人之物,例如日本刑法第117条和第211条的规定;危险结果则表现在业务失火罪和业务爆炸罪之中,其构成要件是使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危险。
在俄罗斯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其一,实害结果。实害结果主要表现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危险结果。危险结果主要表现为,可能造成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结果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例如,刑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者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刑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违反有爆炸危险的工程或有爆炸危险的车间中的安全规则,如果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其他一些国家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220条规定:“忽略公认之一般建筑工程的规则,过失危及人身体与生命者处轻惩役或罚金”,其主观罪过也是过失。
综上所述,在多个国家的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含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样态,而我国刑法中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有实害犯才能构成。
三、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增设过失危险犯之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否应该增设过失危险犯,换言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包括危险结果,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前面列举的日本、法国和俄罗斯等国的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规定的危害结果包含了危险结果的立法例,对我国今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立法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我们主张我国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这一命题的论证可分解成三个阶段:第一,刑法中过失危险犯是否成立;第二,重大责任事故罪能否设立过失危险犯;第三,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重大责任事故的过失危险犯。刑法中过失危险犯应当成立的理由在文章第一部分已经论述;第二部分,通过对国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例的考察,我们观察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设立过失危险犯;本部分我们需要论证的是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理由如下:
其一,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要求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提前干预。
目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造成群死群伤后果的大型责任事故屡屡发生。以矿难为例,2004年官方公布的矿难死亡人数是6027人,平均每生产100万吨煤炭就有3.1个同胞付出生命。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了对能源需求的不断增大,2004年部分地区、行业甚至还出现了电荒、气荒、煤荒等能源短缺的局面。受良好的市场行情与高额利润诱惑,煤炭行业超设计能力生产与频繁“扩能改造”现象成风,包括国有、地方、个体在内的各类煤矿纷纷挑战生产能力“极限”,不仅造成大量资源浪费和加速枯竭,更成为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祸首”。这是由于煤矿生产系统是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提升、运输、通风、采掘、供电、排水等几个主要生产环节必须有序协调安排,如果某一个环节超能力生产,就可能导致矿井整个生产系统紊乱,很容易发生伤亡事故甚至重特大事故。以2004年10月20日郑州大平矿难、11月28日陕西铜川陈家山矿难为例,虽然有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原因,但这两个煤矿都存在着严重超设计能力采掘现象,这种现象与矿难的发生有着必然的联系,发生矿难也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在陕西铜川陈家山矿难发生前,煤矿工作面发生大火已经几天,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已经非常明显,但为了煤矿的超产、获取高额利润,该矿领导仍以扣奖金、工资相威胁,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最后导致了大型矿难的发生。在如此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下,设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刻不容缓。
然而我国目前重大责任事故只有产生了实际危害结果后,才追究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其后果必然是助长那些为获取高额利润,忽视安全生产、忽视工人生命安全的企业主(或承包人、负责人)的侥幸心理,最后必然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因为重大事故的发生常常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各种危险因素需积聚到一定阶段,危害后果才会爆发。例如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高瓦斯矿井,空气中瓦斯含量需聚集到一定比率,配合以自然或人为因素的点火行为,才发生瓦斯爆炸,或直接引起瓦斯中毒。在开矿初期这种情况不易出现,随着采掘进度的进行,如没有合格的抽放系统,就极易发生爆炸事故。这种临界的危险状态都会出现并持续一段时间,正是由于这种短暂“安全期”的存在,以及刑法评价的滞后,助长了一些人的冒险作业行为。
重大责任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一旦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就会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将是极其巨大的。将刑法评价时间提前到严重危害后果产生之前,首先可以打消那些为了高额利润忽视安全生产、漠视人的生命的管理者、承包人的侥幸心理,使其重视生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加强监督力度。其次,可以发挥刑法堵截严重犯罪发生的功能,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遏制于萌芽的危险状态,减少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避免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这对于受害者家庭而言,对于国家、社会利益而言都是有百益而无一弊的。最后,将已出现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现实紧迫危险却实际上未产生重大事故这一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警戒那些在日常生活、生产和作业的过程中草率鲁莽、疏忽大意、极不负责任、置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人,可以增强这些人的责任心,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
其二,从预防和控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设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险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I危险犯的设立表明了立法者尊重人的生命的人道主义情怀,表明遵守安全法规、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表明了立法者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则造成重大责任者极强的否定评价。重大责任事故的危险犯与现有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害犯一道,从事前警戒到事后惩罚两个层面,筑成一套严密的预防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法体系。根据罪责刑适应原则,危险犯的刑罚一般低于实害犯的刑罚,使两罪的刑罚强度的轻重配置可以形成一定的梯度,有利于实现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防和控制。
其三,目前用行政手段惩罚已出现危险状态企业的做法,缺少应有的威慑力。
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调的是事后惩罚和过失因素,缺乏法律应有的前瞻性,因此在严重后果未发生前只能借助行政的手段惩罚那些已经出现危险状态的企业或长期违规作业的职工。但现实的情况是,很多事故是在当事人不执行主管机关的限期整改通知、停业整顿通知的情况下发生的,甚至是在多次置行政决定于不顾的情况下发生的。而按照目前的法律体系,只要重大事故尚未发生,对这些冒险者最多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在具体执行中则大多以罚款了事。相对于业主追逐更大经济利益的心态,相对于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还有不少如“官煤勾结”的情况)的纵容,相对于众多公民很可能付出的生命代价并直接引发的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处罚的力度实在太弱,缺少应有的威慑力。
更可恶的是被罚企业还可能从行政惩罚措施中获利,导致惩罚收效甚微,甚至适得其反,形成恶性循环。调查表明,一些煤老板其实并不害怕矿难,因为矿难一出,按照惯例,事故矿井周边的煤矿都要停产整顿。这必将导致煤炭供应短缺,价格攀升。正如山西一位矿主所说的,比起因价格攀升所带来的高额利润,矿难损失简直就是毛毛雨。
刑罚手段的介入,对危险犯具有很好的警示和遏制作用,可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使用罚金刑甚至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可以使违章企业(企业主、承包人)不能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利;资格刑的适用通过剥夺相关责任人的从业资格、责任企业的营业资格,既起到警醒的作用,又可以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理由是正当并且充分的。具体说来,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罪的内涵是指行为主体违反法定的安全义务,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足以使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遭受到紧迫即发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立法的罪名表述可以为“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设立危险犯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危险结果的认定
危险结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成立的客观必要条件之一,如何确定“危险结果”是整个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理论与实务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应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由于行为主体的违章行为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遭到现实的、迫近的危险,这种危险如果不是由于第三者的及时介入或者其他意外的原因,就会合乎规律地发生严重实际后果。据此,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危险犯的“危险”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客观的危险。其特征概括如下:1、现实性、紧迫性。这种危险是现实的、紧迫即发的,而不是远离的、虚构的。例如在2004年陕西铜川陈家山矿难发生前,煤矿工作面发生大火已经几天,根据安全生产规则要求应当立即灭火、停产整顿,此时可以认为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是现实、迫近的。又如,某单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陈旧的电路设备、照明设备到期不予更换,虽然这些陈旧的设备继续使用有可能引起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但是如果从目前的情况看,短期内还不至于出现危险,这就不能说火灾的危险是现实的、紧迫即发的,而是较远的。这类初级危险,只能用行政法规处理。2、严重性。这种危险是严重的,而不是一般的危险。所谓严重,就是指受其威胁的法益重大、威胁对象多个,一旦造成实害结果,就会导致重大人身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的后果。具体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可由司法解释做出,具体可参照前面探讨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3、未发生但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危险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且之所以没有发生实害结果,是因为第三者的及时介入或者其他意外原因。例如,铁道口值班员中午换班之际未按规定通知接班人火车临时改变时刻的消息,接班人在火车到来前恰好离开值班室处理私事,导致火车通过道口时未放下栏杆,未通知行人避让火车。但幸运的是,一辆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因临时抛锚未通过道口,从而避免了撞车事件的发生。本案中,如果没有汽车临时出现毛病这个意外情况,撞车事件必定会发生,因而此种情况已达到犯罪程度,可成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恰巧该火车通过时,没有人车通过,在该时段事故不可能发生,就可以认为该危险不是现实的、迫近的,该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危险犯。4、事后可预测性。即这种危险状态必须是在事后能具体确认和衡量的,实害结果的可能范围和程度具有可预测性。也就是说,所谓的危险状态,必须具有物质性内容,不是凭空猜测和人为拟制的。5、危险状态与危害行为具有内在本质的联系。危险犯的危害行为本身包含着造成法定危险状态的质的规定性,危险行为中蕴涵着危险的因素。
(二)危险结果的范围
有学者认为,针对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可增设“违反规定引起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其危险结果仅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一项。法国刑法中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的危险结果范围也仅限于“直接置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这一方面是出于刑罚是建立在给人带来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一种惩罚措施,是防范犯罪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才不得已适用的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人价值至高无上的认识,认为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价值远高于任何公私财产的价值。危险犯作为一种未发之罪,与现实造成危害结果的实害犯相比对社会的危害性(或对法益的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将危险结果限于人身伤亡,而不包括重大财产损失是符合现代刑法谦抑性基本原则的。
我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的危险范围主要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危险,但是还应当包括造成特别重大公私财产损坏的危险。这样主张,并非“重物轻人”或贬低了对人的价值的尊重,而是因为特别重大的财产与公众的生存利益息息相关,对其保护的目的恰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人的生存条件乃至生产、生活质量。所以说这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但是,为了限定财产危险犯的范围,防止危险犯蜕变为剥夺公民权利的利器,我们主张通过限定危险评估机构的级别、提高造成特别重大财产损失危险的数额来限制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犯的范围。
(三)危险结果的危险构成
在设计过失犯罪的危险构成时,有的学者从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范围角度出发,曾主张采用“具体危险构成和过失损害构成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只有对那些具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危险并且已经造成了较轻危害结果的故意违章行为,才可规定为犯罪。例如认为驾驶人员违章酒后开车,结果因控制不稳将车撞到路边大树上,虽然车上人员、物资未受到严重损失,但已经造成了较轻的危害结果,并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实际可能性,因而这种行为就可以犯罪论处。换言之,该观点认为过失犯罪危险构成须同时满足产生具体危险和造成较轻损害结果两个条件。
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方式不适宜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现实表明重大责任事故的危险一旦发生就不可能遵循先发生一个较轻的危害结果,继而产生一个较重的危害后果的逻辑规律,它一旦发生,轻则群伤、重者群亡或有不同数额的财产损失。如果以发生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过失危险犯的要件之一,实质上是将过失危险犯的设立等同于造成较轻后果的实害犯的设立,这不等于设立过失危险犯,只不过是将实害犯造成损失的起刑点降低了而已。因此我们主张重大责任事故过失危险犯的危险构成仅需要成立具体危险一个构成要件,不需复合造成较轻损害事实这一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