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追诉时效几个问题的研究
依职权对各种犯罪进行追诉,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犯罪问题都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对于那些事过境迁,己无实际追究价值的犯罪,也可以在诉讼之外寻求解决途径,从而保证司法部门有足够的力量面对现实犯罪的挑战。立足于此,一般各国刑法对于犯罪的追诉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我国刑法也有这方面的限制,具体讲即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所规定的内容,上述3个法条基本确立了追诉一般犯罪的时间期限,计算方法和时效例外等原则,但仔细研究即可发现,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并不能够直接适用这些规定解决时效问题,否则便会违背刑法确立的平等原则,问题的出现,既有个别犯罪设计上的欠妥当,也有时效制度制定上的原因,以下分别论述之。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问题
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包括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和对单位中有关自然人的追诉期限。首先,就单位的追诉期限来看,我国刑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置的,并不涉及单位犯罪问题。①既然刑法未对单位犯罪设置追诉期限,从逻辑上讲,对于单位犯罪就可以无期限追诉,显然,这不符合设立追诉制度的立法初衷。而且,对自然人限制追诉时间,对单位无期限追诉,也不符合人人平等的刑法精神,这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其次,就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来看,现行刑法的规定也不明确。从一个方面看,由于对这些人的处理乃是比照个人犯罪处罚,可以根据应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对单位犯罪采用无期限追诉,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则限期追诉,那么当过了一定期限后,势必只能追诉单位而不能追诉个人,这就违背了对单位规定的两罚原则。但如果对单位的责任人员不限制追诉时间,那么与单纯自然人犯罪相比,后者尚且经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不再被追诉,前者作为单位犯罪连带受罚者却要遭到无期限追诉,岂非严重不公?这是存在的又一个问题。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解决的办法只能是通过重新立法,补充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制度,内容既要有对单位的追诉期限,也要包括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诉时限,以弥补现行刑法的不足。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对单位犯罪确定追诉时效可根据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比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处理,即仍然按照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期限设置,而且同一期限既适用于单位,也适用于单位中的责任人员,二者间统一起来,便于操作,也体现了刑法平等原则。
二、对过失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的两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结果才以犯罪论处。司法实务中,往往出现先有过失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应该以行为发生时还是以结果发生时为犯罪之日?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发生之日为犯罪开始之日,并开始计算追诉时间。理由是:既然该过失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和结果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对社会就具有危害性。同时在故意犯罪中也会出现行为和结果相继发生的情形,但在计算追诉时效时只能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既如此,对于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的过失犯罪来说,如果其追诉时效不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而从结果出现时起计算,就显得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因为过失犯罪以结果论,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任何过失行为都仅是一个对社会有潜在危险的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对其加以刑事追诉于法无据。至于故意犯罪中也会发生行为与结果相继出现的问题,由于故意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犯罪,自然应当予以追诉,与过失犯罪相比较,二者都是从犯罪发生时起开始追诉,适用同样的追诉前提条件,故并无不当。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同时对前一种观点中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分别从行为发生时和结果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失之不公的看法亦有同感。追诉犯罪行为和计算追诉时效是两个相关但不同一的问题,对于过失犯罪,在其结果尚未发生之前,我们不能将过失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在这个阶段既不存在追诉犯罪的问题,自然也无从谈起计算时效。对于故意犯罪,其行为的发生即是犯罪的发生,无论最终是否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对该犯罪行为加以追诉,但在计算追诉时效时,则应考虑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样便不至发生对过失犯罪计算追诉时效反而严于故意犯罪的不合理现象。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理论上并不排除行为终了之前对犯罪的追诉。同理,对于故意犯罪,当危害结果晚于行为发生时,其追诉时效也应从结果发生时起开始计算。为了防止今后在司法实务中再出现争论,建议在刑法第89条第1款末尾增加规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未同时发生的,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②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期限问题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包含两个要素,其一是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二是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对于由此而构成的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就本罪而言,其犯罪成立的时间,应该从行为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同时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时起确定,③而从法律角度讲,有权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来源举证说明其合法性的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且也只有司法机关才能作出其财产来源是否合法的判定,如果司法机关作出了关于当事人财产来源不合法的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告成立,但这时从程序上讲,己经进入了刑事诉讼阶段,④亦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发生于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当其成立时,行为人己处于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在这个时候,对于行为人并不存在追诉或不追诉的问题,行为人面临的只能是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换言之,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讲,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限制,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行为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时,都可以加以追诉。上述分析如果成立,便带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既然刑法对于自然人犯罪在追诉时间上均有限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不应是一个例外。没有理由在对贪污、受贿等更为严重的职务经济犯罪限制追诉的同时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采用无期限追诉这样一种个罪例外的做法。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个人认为解决的途径不在于对追诉时效的修改⑤,而应该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状重新设计。即将现行刑法第39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其来源不明财产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明财产予以追缴。”根据这一罪状描述,只要行为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须专门将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内容写进罪状中,因为“来源不明”所指的就是行为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又无法查清非法来源的财产部份,没有必要在法条中重复同一内容。这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就只有一条,即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满足这一条件,犯罪即告成立。其犯罪发生之日为非法所得发生之日,而不是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之时,其追诉期限自也应从非法所得发生时起计算,超过追诉时效的,就不得再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