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该条罪名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对于旧刑法而言,第313条罪状客观方面增加了“有能力执行”。此修改势必影响该罪主体的理解,本文对此略加探讨。
关于本罪的主体,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一认为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即案件的当事人,而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人和案外人,都不是本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判决、裁定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作出的,当事人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是不同的,他们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也根本不同。有协助义务的人如果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判决、裁定的执行,应以防碍公务罪论处。二认为是指刑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但也包括对法院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三认为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但也包括对判决、裁定应有协助义务的某些个人。其他(案件)人可以与当事人构成本罪的共犯。案外人如果单独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判轨、裁定执行的,可按防害公务罪论处。四认为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一切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并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显然,前三种观点都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中以案件当事人为基本主体,差别仅在于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我们认为,确定本罪的主体,应考虑刑法设置本罪的立法目的和本质特征,同时也要坚持犯罪构成的有机系统原则。具体言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妨害对人民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的正常执行。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意在保障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有效执行。修订后刑法第313条相对于1979年刑法而言在犯罪客观方面增加了“有能力执行”,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是有义务去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内容的人。据此分析,前述四种观点都存在不准确、周延之处:(1)案件(诉讼)当事人并不必然是有义务去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内容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力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从狭义上而言,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从广义上而言,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不仅指原告和被告。可见,上述当事人并非都被法院判决、裁定要求去执行有关内容。因此,也就只有有义务去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才能成为拒不执行的主体。例如,在民事诉讼中,胜诉方(全部胜诉的前提下)无疑是当事人,但履行判决义务的往往只是败诉方,当事人也不能涵括所有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主体。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特定含义的人,只是部分法院判决、裁定所涉及的对象。也就是说,其它非当事人也可能有义务去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要求的义务,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对法院裁判的执行具有协助义务的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8条第2款、第230条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可以要求银行、储蓄所等有关储蓄业务的单位以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协助执行。显然上述这些单位并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如果有能力协助执行而不执行协助义务,客观上同样可以导致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正常执行。二是法院判决、裁定本身所针对的对象本身就不是当事人,而是其它主体。例如发回重审裁定中,执行义务人是下级法院;在指定管辖裁定中,在争着管的情形下,义务承担者既包括被指定法院,也包括其它法院(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被指定法院),在都不管的情形下,义务承担人是指被指定法院,等等。显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是专门的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当事人。也就是,某些判决、裁定是直接针对司法机关而言的,该司法机关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指定的职务义务,则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就可构成本罪的主体。(3)将没有义务去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即纯粹的“案外人”纳入本罪主体范畴不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特性。虽然法院判决、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的主要标志,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人(包括具有实体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和无实体义务、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都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都不能损害其裁判结果和阻碍其执行,均有不妨害裁判效力及裁判执行的不作为义务,但是,“案外人”此种纯粹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就不须“有能力执行”的特殊限制。因此,从“有能力执行”反推出发,本罪的主体不包括设有义务去执行或协助执行的纯粹“案外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阻碍法院判决、栽定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只是意味着,上述行为不宜纳入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从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阻碍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案外人单独以作为的形式去妨害和阻碍法院的执行活动。二是帮助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的人实施有关行为来妨害和阻碍法院的执行活动。显然,第一种情形可以按妨害公务罪论处(符合其构成要件为前提),第二种情形则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总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一类是被法院判决、裁定明确指定履行某种义务的人。从司法实践来看,大致又有如下几种:(1)败诉的原告或被告,例如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2)败诉的第三人,例如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虽明确败诉,但因一定过错或者有败诉的可能而被法院裁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如被法院决定逮捕、拘留、罚款的人,被法院裁定先予给付、查封、扣押财产的人,等等;(4)被裁判决定必须履行某种职务义务的司法人员,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下级法院有执行的义务;法院的逮捕拘留决定,公安机关具有执行义务;法院判处刑事犯自由刑,劳改机关具有执行义务;法院对已被羁押者作出免罪、免刑、缓刑、单外附加刑判决后,押机关有义务即时释放被押人,等等,这些单位出于各种原因而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以本罪论处。二类是有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规定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令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单位或公民,等等。
基于上述认识,具有“假义务”的人也不能成本罪的主体。所谓“假义务”是指被错误裁判施与的不合法义务。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拖不执行错误裁判的情形。错误裁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颠倒黑白;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不足以成为裁判的根据,二是判决归责错误,包括根本性错误,即对当事人不应承担义务而裁判其承担义务或者根本不应制裁而予以制裁;程度性错误,即裁判的定性正确,但归责在程度上严重偏差。三是程序错误,即下达裁判不符合法定程序,有违法现象且足以构成撤销该裁判的根据。错误裁判处在双重角色地位,一方面在纠正以前仍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终结性结论,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否则,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不会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而并非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相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执行的义务;另一方面,错误裁判最终确实是错的,从根本上而言也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侵害。因此,拒不执行错误的裁判的行为为缺乏“真义务”的客观要件,应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当然,这并不排除行为人构成其他罪的可能,例如,行为人拒不执行过程中造成执行人员伤害的,则可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