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个月,“佘祥林冤案”成为人们议论的一个热门话题。这一冤案留给我们的教训是十分惨痛的。本来,案件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该院就已发现有几大疑点,并且认为不排除“被害人”(“死者”)有出走的可能性,因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但事隔两年后,京山县法院在未获取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采取一个折中的办法,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将死刑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人们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既然法院已经认识到被告人存在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为何还要将其定罪判刑呢?这涉及到对疑罪(即行为人有可能犯了罪也有可能没有犯罪)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还牵涉到如何看待司法公正的问题。
过去,司法机关在处理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要惩罚犯罪害怕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会放纵犯罪,因而,对一些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也不轻易做无罪处理,大多是采取“疑罪从有”(即认定为有罪)但在处刑上留有余地(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理办法。究其缘由,既有“左”的影响,也有传统观念的束缚。把重罪犯当敌人看待,不能让敌人漏出法网是过去长期形成的“左”的司法观念;另外,善恶报应的观念也早已深入人心。如果某地发生了杀人之类的重大刑事案件,罪犯没有被抓获、没有被判罪,就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因此,司法人员担心,将有可能犯了罪的人放掉,不好向社会公众交代。如果原告一方上访闹事还会影响社会安定。于是,便在证据不足甚至漏洞百出时设法结案,有的甚至生拉硬拽地办“铁案”,人为地排除翻案的可能性。
但是,“疑罪从有”的后患无穷,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错案件,大多与此相关。如果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佘祥林之类的冤案大多不会发生。此其一。其二,“疑罪从无”是不得已的最佳选择。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错综复杂,司法人员是人不是神,疑罪案件难免会存在。处理这类案件通常会面临两种风险:即错判与错放。错放只是错误地放纵了有罪者;而错判则在使一个无辜的人误受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可谓是错上加错。两相比较,在没有更好的选择的情况下,宁愿错放也万不可错判。其三,从刑法理论而言,刑法既有保护国家所关切的重大法益的保护机能,也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机能。在通常情况下两方面的机能是一致的,不难同时得以实现。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比如处理疑罪案件时),应当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优先于社会保护机能。这一先进国家所公认的刑法原理也要求我们必须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
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会不会影响刑事司法的公正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固然,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既不能罪及无辜,也不能放纵犯罪。而以证据不足为由使有可能犯了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这是否就意味着放纵了犯罪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处罚是刑事司法的最高准则。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即便其事实上还存在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只能做无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而一个常出冤案的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正是从此种意义而言,“疑罪从无”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